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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可简称为委托书,又称代理证书。

授权委托书,第1张

授权委托书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之代理权并表明其权限范围的证书。

授权委托书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在法定代理中,不存在授权委托书。

在实际生活中,介绍信也被作为授权委托书使用,司法实践承认其法律效力。

授权委托书具有单独的证明力。

实践中,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只需出具授权委托书,即可表明其代理权的存在。

授权委托书的各种事项应记载明确,委托书授权不明的,应作出不利于被代理人的解释。

委托的权限范围,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有效的依据,律师代书时一定要写明确。

在民事代理中,委托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 1、一次委托,即代理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

2、特别委托,即代理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3、总委托,即代理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的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代理事项,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权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根据代理事项的不同,将代理事项区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3、权限,代理权限是在代理事项的范围内,可以作出何种决定。

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构成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没有规定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为代理事项和权限不明。

4、期限,即代理权的起止时间; 5、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表明是谁向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委托合同纠纷管辖: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合同纷争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说,可以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及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是属于民事案件。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纠纷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方式来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委托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授权委托书与合同的区别。

授权委托书也叫代理证书,是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书面文件。

授权委托书与委托合同不同: 一、授权委托书是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委托合同是授权委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却是双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依据委托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委托书一经颁发,立刻产生授权的效力,委托合同需双方达成合意; 三、授权委托书可以直接证明代理权的存在至于其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都不重要,而委托合同的存在并不能证明代理权的存在一、案例 屈某与山东省某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代理权授予与其基础法律关系的甄别案情介绍二、裁判要旨 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代理权授予行为。

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

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仅有委托代理权授予行为,并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案号 一审:(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0号 二审:(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三、案情 原告:屈某。

被告:山东省某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道桥公司)。

被告:某市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建工投资公司)。

第三人:刘X。

2009年6月4日,某市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市交建集团公司)联合向某道桥公司发出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载明:经评审,某道桥公司获选为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单位,并要求某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

2009年6月5日,某市交建集团公司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向某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67万元。

2009年6月9日,某道桥公司与某市建工投资公司签订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协议,约定由某道桥公司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缴纳工程综合保证金。

2009年6月12日,某道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兹委托刘X缴纳某市三环高速公路涪陵至南川段第六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肆佰陆拾柒万元整至贵公司账户。

特此授权。

”同日,刘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67万元。

2012年6月6日,刘X与屈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X将其对某道桥公司享有的上述467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屈某。

同年6月8日,刘X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某道桥公司和某市建工投资公司。

2013年7月16日,屈某向某道桥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债务的函,同年7月25日又向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连带承担债务的函。

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某道桥公司偿还屈某467万元; 2、某道桥公司以4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屈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3、某市建工投资公司对某道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道桥公司和某市建工投资公司负担。